王彦轻与张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6 15:36:18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二初字第638号

原告:王彦轻,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峰。.

原告王彦轻与被告张玉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香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轻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轻诉称:原告经营销售牛栏网机生意,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牛栏网机,价格为128000元。被告于当日将两台牛栏网机拉走,并没有支付牛栏网机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欠款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给付原告80000元,又于2013年8月给付1500元,尚欠46500元一直推脱不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牛栏网机款4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玉峰是否应给付原告王彦轻牛栏网机款46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原告经营销售牛栏网机生意,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牛栏网机,价格为128000元。被告于当日将两台牛栏网机拉走,没有支付牛栏网机款,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明欠款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给付原告80000元,又于2013年8月给付1500元,尚欠46500元一直推脱不给。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原告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张玉峰欠原告牛栏网机款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牛栏网机,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牛栏网机,价格为128000元。被告于当日将两台牛栏网机拉走,当即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拉彦轻牛栏网机两台价值(128000元整)拾贰万捌仟元整赵院张玉峰2013年6月1号”。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给付原告80000元,又于2013年8月给付1500元,尚欠46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王彦轻按照口头约定将标的物牛栏网机交付给被告张玉峰,被告张玉峰理应依合同约定将牛栏网机款128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彦轻,但被告张玉峰只给付原告王彦轻部分价款,剩余货款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65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轻牛栏网机款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香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安 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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