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
提交日期:2013-09-02 14:47: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隆化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隆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刘XX,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韩家店乡厂沟门村。身份证号:13262819491128XXXX。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931344。 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隆化县郭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刘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原告刘XX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负责打更和搞卫生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冬季增加烧锅炉工作,每月加发300元。原告整年的工作,没有休息日,还经常为被告完成临时安排的工作和杂活。2011年11月20日被告让原告下岗并下达了解聘通知,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且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给原告工资差额11 2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 140.00元,加班费3 510.00元,掏粪工钱36 945.00元。 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同原告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劳务合同性质,该协议列举了劳务内容及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原告只要干完合同约定的工作即可,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限制。二、原告起诉前曾向隆化县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仲裁被驳回,也说明了原、被告间非劳动关系。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了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3:郭家屯中心卫生院原副院长黄X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付出的劳动,但被告未给付相应的工钱。 证据4:郭家屯中心卫生院原副院长赵X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原告在工作期间付出劳动的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钱的事实。 证据6:刘X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清理厕所等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7:王X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没有给付工钱。 证据8:杲X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粪,工钱由原告垫付,被告没有把钱给原告。 证据9:张X刚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 证据10:崔X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替被告垫付费用。 证据11:董X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替被告垫付费用。 证据12: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从事劳动的内容是清理医院的各种生活垃圾和厕所垃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典型的劳务合同,被告以原告完成工作为内容给付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务关系,工资发放到2011年11月底。对证据3至证据12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其理由为:1、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2、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相悖,原告无权就医院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其自已的行为与被告无关;3、上述证明只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如果存在应找被告结算,原告无这种权利;4、如上述证据属实的话,也证明了双方是劳务关系;5、对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表,拟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5年工作的时候始工资是300元,到2008年7月份开始每月4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1因均系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真实,与双方认可的原告的工作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其不是原告原始领取工资的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雇用原告给打更和搞卫生,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元,冬季烧锅炉每月加300元,厕所掏粪每年1000元。协议中还注明原告主要负责门诊打更,门诊楼前、后院、门诊厕所、住院处男厕所的卫生,门诊厕所、住院处厕所的掏粪,医院的部分零活,冬季烧锅炉。原告的工资从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更和搞卫生的工资提到每月450元,2011年8月又提至每月5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将工资发放至2011年11底。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有双休日加班情况,被告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 原告被解聘后,向隆化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予以受理。原告到2009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 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2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40元,2008年2月至7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1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事项即打更、搞卫生、掏粪、冬季烧锅炉和部分零活,并按工作的内容约定了工资数额。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27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照劳动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扣除4个月取暖期(因在原告烧锅炉期间,原告的工资超过最低工资),应补8个月工资差额,每月120元,计96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扣除6个月取暖期,应补10个月工资差额,每月140元,计14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扣2个月取暖期,应补4个月的工资差额,3个月210元,1个月60元,计69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应补13个月的工资差额,每月90元,计1170元,以上被告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差额计4 22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到60周岁时终止,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60周岁后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被告处的工作为劳务关系,不受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补给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3 5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掏粪工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给付原告刘XX工资差额 4 420元,加班工资3 510元,计7 930元。 二、由被告隆化县郭家屯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刘XX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刘某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缴纳,数额以养老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 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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